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八条 第二款 质检、药监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上的水准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四)原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附件1
第八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线
肉类、蛋及制品类 、水产及制品类、中药材类、粮谷及制品类 、油脂及油料类 、饮料类、 糖类 、蔬菜及制品类 、植物性调料类、干坚果类 、其他植物源性食品类 、罐头类、乳制品类 、蜂产品类、 酒类 、糕点饼干类、蜜饯类 、卷烟类 、茶叶类、调味品类、其他加工食品类 、特殊食品类 、 燕窝产品类、境外远洋捕捞。
上述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申请表下载路径:海关总署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办事指南--企业管理和稽查--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
4.两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一)进口商通过“海关政务服务”平台或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其住所地海关提交备案申请,或者线下到住所地海关办事窗口提交纸质材料,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登录海关总署门户网站,点击“政务服务”→ 在“我要办”项下选择“企业管理和稽查”→“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
: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全部应用→口岸执法申报→企业管理→企业资质。
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住所地海关提交变更申请,由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海关发现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予以处罚;
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予以处罚;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予以处罚。
(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依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真实的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和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